財庫[2007]3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采購中心,全國人大機關采購中心:
為了加強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規范集中采購行為,完善和規范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運行機制,財政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制度規定,制定了《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完善和規范政府集中采購運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和有關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單位實施納入政府集中采購范圍的采購活動,適用本辦法。
政府集中采購范圍,按照國務院頒布的年度“中央預算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及標準”(以下簡稱目錄及標準)執行。
第三條 政府集中采購組織形式分為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和部門集中采購。
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目錄及標準規定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項目的采購活動。
部門集中采購,是指主管預算單位(主管部門)組織本部門、本系統列入目錄及標準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
第四條 政府集中采購實行監督管理職能與操作執行職能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財政部是中央單位政府采購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的各項監督管理職責。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履行操作執行職能,接受財政部的監督管理。其中,中央單位作為采購人,應當依法實施集中采購。集中采購機構,作為采購代理機構和非營利事業法人,應當依法接受中央單位的委托辦理集中采購事宜。
第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內設機構牽頭負責政府采購工作。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屬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已經設立部 門集中采購機構的,應當由部門集中采購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未設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經財政部門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代理機 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集中采購項目達到國務院規定的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或單一來源等采購方式的,中央單位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經財政部批準。
因廢標需要采取其他采購方式采購的,應當在作出廢標處理決定后由中央單位或集中采購機構報財政部審批。
第七條 政府集中采購信息應當按照財政部《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的規定,在財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以下簡稱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八條 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所需評審專家應當按照財政部、監察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的規定,從財政部建立的中央單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
經抽取,專家庫不能滿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選取專家,但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后10日內,將評審專家名單報財政部。
第九條 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簽訂的合同應當使用財政部監制的政府采購格式合同文本,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另行規定。
按照政府采購格式合同文本簽訂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購活動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和采購資金支付報銷的有效憑證。
第十條 中央單位應當依據采購文件和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變驗收內容和標準。凡符合采購文件和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的,即為驗收合格。
第十一條 財政部負責政府集中采購活動中相關備案和審批事宜,其中,備案事項不需要財政部回復意見,審批事項應當經財政部依法批準后才能組織實施。
需要財政部審批的事項,中央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財政部應當在收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批復。
第二章 預算和計劃管理
第十二條 中央單位在編制下一財政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在部門預算中單獨列出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按照程序逐級上報,由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
年度政府采購項目,是指目錄及標準規定的項目。
第十三條 財政部對部門預算中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預算進行審核,并批復各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自財政部批復部門預算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編制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實施計劃,報財政部備案,并將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抄送集中采購機構。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是指主管部門對部門預算中屬于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按照項目構成、使用單位、采購數量、技術規格、使用時間等內容編制的操作計劃。
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實施計劃,是指主管部門對部門預算中屬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和依本部門實際制定的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編制的操作計劃。
第十五條 在年度預算執行中,因未報、漏報和預算調整等增加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的,中央單位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部門預算中編列的政府采購項目和資金預算開展政府集中采購活動。
第十七條 政府集中采購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目錄及標準制定與執行
第十八條 目錄及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國務院批準。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按照目錄及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中央單位不得將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委托社會代理機構采購或者自行采購。
集中采購機構不得拒絕中央單位的委托,也不得將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轉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轉交給社會代理機構和人員采購。
第二十條 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因特殊情況確需轉為部門集中采購或分散采購的,中央單位或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二十一條 中央單位和集中采購機構在執行目錄及標準中遇到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反映,并由財政部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在目錄及標準發布后20日內,按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項目類別制定具體操作方案,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集中采購機構采購
第二十三條 集中采購機構采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中央單位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確定采購方式,辦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購文件,組織實施采購,提交中標或成交結果,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履約驗收。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可以按照項目或者一個年度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主管部門所屬各級預算單位就本單位政府集中采購項目與集中采購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應當事先獲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委托代理協議應當就下列事項明確中央單位與集中采購機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采購需求和采購完成時間的確定;
(二)采購文件的編制與發售、采購信息的發布、評審標準的制定、評審專家的抽取、供應商資格的審查等;
(三)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確定和履約驗收;
?。ㄋ模┰儐柣蛸|疑的答復、申請審批或報送備案文件和雙方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等;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因協議內容不清而無法確定權利和義務的,由中央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中央單位在實施具體采購項目委托時,不得指定供應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務和技術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條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堅持規范與效率相結合,做好代理采購項目的具體實施工作。
集中采購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評審,不得干預或影響政府集中采購正常評審工作。